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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慈善立法30年僵局未破 公益事业吁法律规范
2010-10-27  来源:《公益时报》
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规范和制约非营利组织行为的基本准则,不断完善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既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的诉求,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国改革开放至今的30余年是中国非营利组织不断发展和完善的30年,也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立法不断探索的30年,其结症点则是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对其规范主题保障和制约的基本结合点。

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规范和制约非营利组织行为的基本准则,不断完善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既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的诉求,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国改革开放至今的30余年是中国非营利组织不断发展和完善的30年,也是中国非营利组织立法不断探索的30年,其结症点则是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对其规范主题保障和制约的基本结合点。

保障和制约的均衡是制定非营利组织法律的主要支点,也是衡量非营利组织法律公正公平的基本内容。关于保障与限制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反映了立法的指导思想,保障和限制从立法一开始就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公民应享有最广泛的结社自由,从立法的角度说,主要是保障这种自由,而不应是限制。第二种认为,立法本身就是对少数人滥用结社自由行为的限制,鉴于我国目前非营利组织的现状,需要通过立法加强管理,限制性的条文应该是结社立法的重点。第三种认为,保障与限制是辩证的,是对立统一的。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为了更好地保障这种权利,同时要对某些违背这一目的的行为加以限制。

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制建设就是在这个矛盾、冲突、相互依赖、相互促进中徘徊前进。这项工作一开始,本人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而后我也有机遇参与了学者组织的许许多多会议,学到了许多学者的见地和介绍国外的美好憧憬。本人跟随着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制建设30余年发展的足迹,漂流而过。

结社法的起草:

制定中国非营利组织法的第一次尝试

建国以来,我国的宪法就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但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调节公民结社的基本法律,宪法赋予公民结社的自由权利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来实现的,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在当时对加强社会团体的调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这个办法经过了几十年以后,实际上已废而不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各种社会团体迅速出现,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重要事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关注,制定社会团体法律,已经提到了党和政府议程。民政部根据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抓紧制定结社等方面的法律要求和国务院指示,于1987年,专门成立了结社法起草小组,作为党和政府交办的一向重要工作,起草小组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在搜集借鉴国内外有关结社方面的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于1990年年底正式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法学专家、社会团体、地方社团管理部门的意见。经过5年反复修改,于1993年形成了送审稿。送审稿共分11章58条,包括总则、结社条件、结社程序、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社会团体的经费、社会团体的终止,监督管理、法律责任,涉外条款和附则。这个送审稿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出台,但它对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和非营利组织的法制建设产生积极意义。因为,从现在反思来看,这个送审稿的许多元素,具有积极意义,有许许多多闪光点。

草拟目的:

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结社的权利

这些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指导思想比较明确。邓小平同志说过:“我们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基本思想是解放思想,独立思考,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来制定政策。”从1978年到1988年,10年的改革开放为社团提供了自然生长的土壤和条件。在这10年里,社团自发生长并开始在我国各个领域展示自我,这引起了党和政府的关注。从1978年底开始,政府把结社立法提升了日程。当时,草拟结社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治理、发展社团。具体地讲,就是为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结社的权利,保障广大人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渠道的畅通。并为政府进行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改革开放既要保障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同时,由于我国是一个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国家,从总体上看,我国公民的结社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因此,对结社自由这一权利的法律规范,既要参照国外的经验,更应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关于起草结社法这种总的精神,不但在总则中有所体现,而且专门设立了“社会团体权利义务”一章,当然对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在当时来说,仍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认识,但是这种保障已充分体现了结社立法的思量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