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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整的范围比较适当、边界清楚。任何一部法律都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关于结社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世界各国都不尽相同。在我国,当时对结社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有不同的认识,大体有三种认识:其一,在法律面前,任何社会团体不论其大小和属性,都一律平等。作为国家的结社法,应适用于一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工会、青年团、妇联、工商联、宗教、协会、学会、基金会等。其二,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和人民团体,从广义上讲虽属社团性质,但其政治性很强,同一般社团有重要区别,西方许多国家对这类政治性很强的结社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我国宪法和政协的共同纲领对各党派和各人民团体的地位作用也已有明确规定。因此,结社法不适用于各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如果结社法包括各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不相吻合的。其三,在单位内部经领导批准成立,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的群众组织,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包括在结社法的调整范围以内,其活动应由本单位负责。
双重管理体制:
大多数人认为不应作为法律规范成立的必备条件
(三)结社的条件比较宽松。各国对公民结社的条件,在法律上都有自己的规范,我们当时在草拟结社法时,对结社条件概括起来,有五条:一是要有反映其成员共同目标和要求的章程;二是要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是要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和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四是要有组织结构;五是要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关于业务主管在讨论中,虽然有人主张双重管理体制,目前是适合我国国情,仍应在法律中交易确定。但大多数同志认为,保留双重管理体制,容易形成部门意识,增加社会团体的官办色彩,增加了社会团体的成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不应作为法律规范成立的必备条件。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可以通过内部征求意见。这样既有利于促进政社分开,使社团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也有利于对社团的管理。草案采取了大多数人的意见。
(四)公民结社自由行为的限制,既要合理,更要合法。按照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组织和参加社团的自由,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行使这一权利的。结社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对那些公民不能行使这一权利的作出具体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下列几种人都不能组成或参加社团:1、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尚在服刑或正在被劳动教养的;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4、国家有关机关认为结社后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5、丧失行为能力的。但同时也有同志认为,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不允许参加或组织社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另外三种人不允许参加或组织社团,既不合乎有关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又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也会与选举法有一定的冲突。
(五)非法人社团的登记。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草案规定了非法人社团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结社的权利,保障了非法人社团的权益。
如此等等的美好设计,为什么没有变成现实,原因是多方面的。大家知道当时正值改革开放不久,社团在中国也是刚刚兴起,社团在中国虽然有发展的历史,但作为社会的重要元素,变为群众的实践,也是刚刚萌芽,对从外国刚刚学来的原则、理念的理解也缺少支撑点,在这种情况下,要从法律上设计完善理想的制度,似乎是不合乎逻辑的,但是,任何事物都要走出第一步,这种尝试既是需要,也是必然。他的功绩在于,将会给后人以启迪,将在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