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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建议完善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
作者:爱你也疯狂  来源:古都网络  发布时间:2006-6-10 17:02:21  发布人:爱你也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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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是回避的对象还不够明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但该条规定对于什么属于“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规定并不明确。

  二是对回避对象的告知不充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开放前要向当事人告知法官姓名,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也只是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成员名单,但对于其基本情况却未告知当事人,因此当事人无法做好申请回避的准备,从而导致回避制度流于形式。

  三是回避的对象不够全面。在抗诉的民事案件中,检察人员在诉讼中提交材料和发表意见,对裁判的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如他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就很难保证抗诉的公正性,但民事诉讼法对检察人员的回避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制度: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明确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对什么是“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加以限定。

  其次,在案件开放审理前向当事人公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再次,将抗诉当中的人民检察员纳入回避的对象当中。刘乾 张明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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