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版)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条件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终止和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德或者妨害共利益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以外,申请专利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当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业单位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范围和取得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居所或者营业所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居所或者营业所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务,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专利代理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务,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构办理。
专利代理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布或者告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专利代理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正、准确、及时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布或者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开发表过、在国内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众所知,也没有同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布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开使用过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
(二)在规定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及其所属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以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在申请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文件副;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发明构思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产品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请求早日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告。发明专利权自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决定,发给相应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终止和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效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效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效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效宣告请求程序对方当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效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专利侵权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情况时,或者为了共利益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理由规定实施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并且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由当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应当人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除依法承担民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
为生产经营目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其他权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由其上级关或者监察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予以没收;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专利管理工作国家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