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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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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是指作者本人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
  版权是指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投稿是指向浪漫岁月投稿。浪漫岁月原创文学与作者约定:作者向本站投稿,即视为作者同意本须知。
  发表是指在本网站和相关的电子刊物中将作品公之于众。如无特别情形,作品一经发表,不能撤销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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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作者投稿
  1.您有两种方式向本站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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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不进行注册, 写清作者实名或笔名等资料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到编辑信箱(请留下原创作者的电子邮箱或QQ号,以方便编辑及时联络文稿事宜)
  2.网站不接受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作品:
  ①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③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⑤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⑥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投稿者应是作者本人。如他人代为投稿的作品,一定要注明原创作者的真实姓名或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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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稿发表
  1.一般情况下,本站按收到投稿的时间先后顺序,对每一篇作品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审阅,然后决定发表或退稿,审阅将在收到作者投稿后三日内完成。如果作者在投稿后一周内文章未能发表,可能是投稿时正遇法定节假日,审稿相应推迟。如有疑问,及时与编辑或站长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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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网站保留审稿和退稿的一切权力。
  4.本站保留不事先通知作者而将已发表稿件随时撤销和删除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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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本网站在司法部门或著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
  4.向在本站上发表的作品提出侵权指控者向本网站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表书籍或期刊、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本网站将采取包括移除等的相应的措施;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暂不采取包括移除等的相应的措施。
  5.向浪漫岁月投稿的作者视为同意本站就前款情况采取的相应措施。在满足前款条件下,本站采取移除等相应措施后不向作者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包括不承担因侵权指控不成立而给作者带来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须知解释权属浪漫岁月所有。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之处,以法律法规为准。


                                     浪漫岁月&原创文学 2006年2月10日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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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
排版规则  

 
    ①段落开头空两格(全角汉字的位置)。
    ②自然段间换行用回车,即按回车键产生的分段。
    ③章节的标志:文章内如果分有章节,小标题和章节数一般采用汉字“一、二、三、四……”标识加标题的形式,也可用阿拉伯数字,只要全篇前后一致即可。
    ④标点符号一律为全角符号,占用一个汉字的位置。行首除了双引号、单引号、书名号、单括号、破折号,请勿使用其它标点符号。
    ⑤数字和英文字母:一律为半角符号。
    ⑥文章题目及作者:在正文中不再出现。
    ⑦文章题目:不 能使用书名号或其他奇怪字符(除非作品有特殊用意),字间不留空格,开头不留空格。
    ⑧作品结尾:空两行。
 
 

  怎样输入全角标准标点符号

  标准标点符号,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点符号。全角的标点符号就是符号国家标准的标点符号。全角的标点符号是指标点所占的地方,是一个汉字的大小的;而半角标点符号则是指标点所占的地方是一个汉字的一半大小的。

  

名  称

全  角

半  角

    这是智能ABC 输入法状态条,

输入法状态条上有大小写转换按

钮、输入法名称按钮、全角/ 半

角切换按钮、标点全角/ 半角切

换按钮和软键盘按钮。


 ①用鼠标左键单击“输入法状态条”上的“全角/半角切换”

 按钮来变换全角和半角。另外,我们也可以通过热键Shift+

 空格键切换。当"全角/半角切换"按钮上的图案是“整圆”状

 时说明当前是全角输入方法,“月牙”状时则是半角输入。

 ② 用鼠标左键单击“输入法状态”条上的“标点符号切换”

 按钮,也可以通过键盘热键“Ctrl+空格键”关闭中文输入法

 状态来达到输入英文标点的目的。

 

逗  号  ,  ,
句  号  。  .
冒  号  :  :
问  号  ?  ?
感叹号  !  !
省略号  ……  ......
双引号  “”  ""
书名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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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编辑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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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记
日记规则  

 

1.如何申请日记本?如何拥有自己的网络心情日记本?

答:浪漫岁月只需三步就可以使您轻松拥有自己的网络心情日记本,无须审核,无须开通,即时申请即时开通即时发表日记。

第一步 阅读投稿须知——埴写注册资料——完成作者注册

第二步 登录我的文学——申请心情日记本——选择日记本的样式(10种风格)即时开通

第三步 撰写心情日记——修改心情日记——管理心情日记


2.如何设置自己的网络心情日记本?

答:所谓设置心情日记本就是指修改心情日记本的名称、简要说明和日记本的样式。

心情日记本的名称要求 精明扼要 不能加入特殊符号或空格 字数不超过8个字

心情日记本的简要说明 通俗易懂 富于个性 能体现心情日记本的主题 字数不超过200个字

心情日记本的样式选择 从网站为您提供的10种风格样式选择 我们将不断推出新的日记样式
 

3.如何撰写自己的网络心情日记?

答:通过登录页面进入我的文学后,点击撰写日记即可进入撰写日记页面。

登录页面——我的文学——撰写日记——发表完成
 

4.如何登录我的网络心情日记本?

答:目前浪漫岁月登录方式有几下几种:

①通过网站的首页左上侧的作者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default.asp)

②通过心情日记的首页右上侧的作者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diary_index.asp)

③通过作者登录页面的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ulogin.asp)

④通过原创文学的文章阅读页面下方的发表评论也可以登录成功,然后点击进入我的文学即可完成登录。(文件名是list.asp)
 

5.浪漫岁月对日记内容有哪些要求?

答:日记内容要语言流畅、通顺,要遵守网上道德,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不发表不健康或有害于他人、集体或国家的言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具体要求参照浪漫岁月原创文学的投稿须知。


6.日记排版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段开头空两个字的间距,段与段之间按回车空一行。

具体排版说明请参看浪漫岁月原创文学的排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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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集
文集规则  

 

1.如何申请个人文集?如何拥有自己的网络原创个人文集?

答:只需三步就可以使您轻松拥有自己的网络原创个人文集,通常只要您注册成为浪漫岁月的注

册作者,并发表文章,然后提交文集申请,我们就会为您开通您的网络原创个人文集。

第一步 阅读投稿须知——埴写注册资料——完成作者注册

第二步 登录我的文学——发表文章

第三步 申请个人文集——选择文集样式(10种风格)——等待开通


2.如何设置自己的网络原创个人文集?

答:所谓设置就是指修改个人文集的名称、说明和文集的样式。

个人文集的名称要求 精明扼要 不能加入特殊符号或空格 字数不超过8个字

个人文集的简要说明 通俗易懂 富于个性 能体现文集的主题 字数不超过200个字

个人文集的样式选择 从网站为您提供的10种风格样式选择 我们将不断推出新的文集样式
 

3.如何将文章加入我的个人文集?

答:通过登录页面进入我的文学后,点击发表文章可进入撰写文章页面。 发表后的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方可在网站上发表,这时文章并未加入到我的的文集中,我们登录后,就可以管理文章,将文章加入文集,这样别人在阅读我们的文集时就可以看到你发表的文章了。

 

4.如何登录我的网络原创个人文集?

答:目前浪漫岁月登录方式有几下几种:

①通过网站的首页左上侧的作者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default.asp)

②通过心情日记的首页右上侧的作者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corpus_index.asp)

③通过作者登录页面的登录对话框登录。(文件名是ulogin.asp)

④通过原创文学的文章阅读页面下方的发表评论也可以登录成功,然后点击进入我的文学即可完成登录。(文件名是list.asp)
 

 

等级
作者等级与积分计算说明  

 
发表文章篇数 作者等级 作者登录次数 作者星级
000-009 初级新进写手 000-009  ☆
010-019 中级新进写手 010-019  ☆☆
020-029 高级新进写手 020-029  ☆☆☆
030-039 初级游民写手 030-039  ★
040-049 中级游民写手 040-049  ★★
050-059 高级游民写手 050-059  ★★★
060-069 初级游侠写手 060-069  ☆
070-079 中级游侠写手 070-079  ☆☆
080-089 高级游侠写手 080-089  ☆☆☆
090-099 初级业余作家 090-099  ★
100-109 中级业余作家 100-109  ★★
110-119 高级业余作家 110-119  ★★★
120-129 初级驻站作家 120-129  ☆
130-139 中级驻站作家 130-139  ☆☆
140-149 高级驻站作家 140-149  ☆☆☆
150-159 初级职业作家 150-159  ★
160-169 中级职业作家 160-169  ★★
大于170 高级职业作家 大于170  ★★★

作者积分方法:

作者积分=10分×文章数+2分×登录次数+2分×得票数

文章积分方法:

文章积分=2分×文章点击数+10分×文章评论数+20分(精品)+30分(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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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点
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  

 
    本标准从1996年6月1日起实施,从实施之日起,原《标点符号用法》即行废止。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标点符号的名称、形式和用法。本标准对汉语书写规范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本标准适用于汉语书面语。外语界和科技界也参考使用。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句子 sentence  前后都有停顿,并带有一定的句调,表示相对完整意义的语言单位。
  陈述句 declarative sentence  用来说明事实的句子
  祈使句 imperative sentence  用来要求听话人做某件事情的句子。
  疑问句 interrogative sentence  用来提出问题的句子。
  感叹句 exclamotory sentence  用来抒发某种强烈感情的句子。
  复句、分句 complex sentence ,clause  意思上有密切联系的小句子组织在一起构成一个大句子。这样的大句子叫复句,复句中的每个小句子叫分句。
  词语 expression  词和短语(词组)。
  词,即最小的能独立运用的语言单位。
  短语,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词按一定的语法规则组成的表达一定意义的语言单位,也叫词组。
  
  3、基本规则
  
  3.1 标点符号是辅助文字记录语言的符号,是书面语的有机组成部分,用来表示停顿、语气以及词语的性质和作用。
  
  3.2 常用的标点符号有10种,分点号和标点两大类。
  
  点号的作用在于点断,主要表示说话时的停顿和语气。点号又分为句末点号和句内点号。句末点号用在句末,有句号、问号、叹号3种,表示句末的停顿,同时表示句子的语气。句内点号用在句内,有逗号、顿号、分号、冒号4种,表示句内的各种不同性质的停顿。
  标点的作用在于标明,主要标明语句的性质和作用。常用的标点有9种,即: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着重号、连接号、间隔号、书名号和专名号。
  
  4、用法说明
  
  4.1 句号
  
  4.1.1 句号的形式为"。"。句号还有一种形式,即一个小圆点".",一般在科技文献中使用。
  
  4.1.2 陈述句末尾的停顿,用句号。
  
  例如:
  A)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
  B)虚心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
  C)亚洲地域广阔,跨寒、温、热三带,又因各地地形和距离海洋远近不同,气候复杂多样。
  
  4.1.3 语气舒缓的祈使句末尾,也用句号。例如:请您稍等一下。
  
  4.2 问号
  
  4.2.1 问号的形式为"?"。
  
  4.2.2 疑问句末尾的停顿,用问句。
  例如:
  
A)你见过金丝猴吗?
  B)他叫什么名字?
  C)去好呢,还是不去好?
  
  4.2.3 反问句的末尾,也用句号。
  例如:
  A)难道你还不了解我吗?
  B)你怎么能这么说呢?
  
  4.3 叹号
  
  4.3.1 叹号的形式为"!"。
  
  4.3.2 感叹句末尾的停顿,用叹号。
  例如:
  A)为祖国的繁荣昌盛而奋斗!
  B)我多么想看看他老人家呀!
  
  4.3.3 语气强烈的祈使句末尾,也用叹号。
  例如:
  A)你给我出去!
  B)停止射击!
  
  4.3.4 语气强烈的反问句末尾,也用叹号。
  例如:
  我哪里比得上他呀!
  
  4.4 逗号
  
  4.4.1 逗号的形式为","
  
  4.4.2 句子内部主语与谓语之间如需停顿,用逗号。
  例如:我们看得见的星星,绝大多数是恒星。
  
  4.4.3 句子内部动词与宾语之间如需停顿,用逗号。
  例如:应该看到,科学需要一个人贡献出毕生的精力。
  
  4.4.4 句子内部状语后边如需停顿,用逗号。
  例如:对于这个城市,他并不陌生。
  
  4.4.5 复句内各分句之间的停顿,除了有时要用分号外,都要用逗号。
  例如:据说苏州园林有一百多处,我到过的不过十多处。
  
  4.5 顿号
  
  4.5.1 顿号的形式为"、"。
  
  4.5.2 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用顿号。
  例如:
  A)亚马逊河、尼罗河、密西西比河和长江是世界四大河流。
  B)正方形是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的四边形。
  
  4.6 分号
  
  4.6.1 分号的形式为";"。
  
  4.6.2 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用分号。
  例如:
  A)语言,人们用来抒情达意;文字,人们用来记言记事。
  B)在长江上游,瞿塘峡像一道闸门,峡口险阻;巫峡像一条迂回曲折的画廊,每一曲,每一折,都像一幅绝好的风景画,神奇而秀美;西陵峡水势险恶,处处是急流,处处是险滩。
  
  4.6.3 非并列关系(如转折关系、因果关系等)的多重复句,第一层的前后两部分之间,也用分号。
  例如:我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6.4 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也可用分号。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为乡、民族乡、镇。
  
  4.7 冒号
  
  4.7.1 冒号的形式为":"。
  
  4.7.2 用在称呼语后边,表示提起下文。
  例如:同志们,朋友们:现在开会了。
  
  4.7.3 用在"说、想、是、证明、宣布、指出、透露、例如、如下"等词语后边,表示提起下文。
  例如:他十分惊讶地说:"啊,原来是你"!
  
  4.7.4 用在总说性话语的后边,表示引起下文的分说。
  例如:北京紫禁城有四座城门:午门、神武门、东华门和西华门。
  
  4.7.5 用在需要解释的词语后边,表示引出解释或说明。
  例如:外文图书展销会 日期:10月20日至11月10日 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4时
  
  4.7.6 总括性话语的前边,也可以用冒号,以总结上文。
  例如:张华考上了北京大学,在化学系学习;李萍进了中等技术学校,读机械制造专业;我在百货公司当售货员:我们都有光明的前途。
  
  4.8 引号
  
  4.8.1 引号的形式为双引号"“”"和单引号"‘’"。
  
  4.8.2 行文中直接引用的话,用引号标示。
  例如:A)爱因斯坦说:“想像力比知识更重要,因为知识是有限的,而想像力概况着世界上的一切,推动着进步,并且是知识进化的源泉。”
  
  4.8.3 需要着重论述的对象,用引号标示。
  例如:古人对于写文章有个基本要求,叫做“有物有序”。“有物”就是要有内容,“有序”就是要有条理。
  
  4.8.4 具有特殊含意的词语,也用引号标示。
  例如:A)从山脚向上望,只见火把排成许?quot;之"字形,一直连到天上,跟星光接起来,分不出是火把还是星星。
  
  4.8.5 引号里面还要用引号时,外面一层用双引号,里面一层用单引号。 例如:
  他站起来问:"老师,'有条不紊'的'紊'是什么意思?"
  
  4.9 括号
  
  4.9.1 括号常用的形式是圆括号"()"。此外还有方括号"[]"、六角括号"{}"和方头括号"【 】"
  
  4.9.2 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标明。注释句子里某种词语的,括注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注释整个句子的,括注放在句末标点之后。
  例如:A)中国猿人(全名为"中国猿人北京种",或简称"北京人")在我国的发现,是对古人类学的一个重大贡献。
  
  4.10 破折号
  
  4.10.1 破折号的形式为"--"。
  
  4.10.2 行文中解释说明的语句,用破折号标明。
  例如:A)迈进金黄色的大门,穿过宽阔的风门厅和衣帽厅,就到了大会堂建筑的枢纽部分--中央大厅。
  
  4.10.3 话题突然转变,用破折号标明。
  例如:"今天好热啊!--你什么时候去上海?"张强对刚刚进门的小王说。
  
  4.10.4 声音延长,像声词后用破折号。
  例如:"呜--"火车开动了。
  
  4.10.5 事项列举分承,各项之前用破折号。
  例如: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环境物理学分为以下五个分支学科:
  --环境声学;--环境光学;--环境热学;--环境电磁学;--环境空气动力学;
  
  4.11 省略号
  
  4.11.1 省略号的形式为"......",六个小圆点,占两个字的位置。如果是整段文章或诗行的省略,可以使用十二个小圆点来表示。
  
  4.11.2 引文的省略,用省略号标明。
  例如:她轻轻地哼起了《摇篮曲》:"月儿明,风儿静,树叶儿遮窗棂啊......"
  
  4.11.3 列举的省略,用省略号标明。
  例如:在广州的花市上,牡丹、吊钟、水仙、梅花、菊花、山茶、墨兰......春秋冬三季的鲜花都挤到一起啦!
  
  4.11.4 说话断断续续,可以用省略号标示。
  例如:"我......对不起......大家,我......没有......完成......任务。"
  
  4.12 着重号
  
  4.12.1 着重号的形式为"."。
  
  4.12.2 要求读者特别注意的字、词、句,用着重号标明。
  例如:事业是干出来的,不是吹出来的。
        .       .
  
  4.13 连接号
  
  4.13.1 连接号的形式?quot;-",占一个字的位置。连接号还有另外三种形式,即长横"--"(占两个字的长度)、半字线"-"(占半个字的长度)和浪纹"~"(占一个字的长度)。
  
  4.13.2 两个相关的名词构成一个意义单位,中间用连接号。
  例如:A)我国秦岭-淮河以北地区属于温带季风气候区,夏季高温多雨,冬季寒冷干燥。
  
  4.13.3 相关的时间、地点或数目之间连接号,表示起止。
  例如:A)鲁迅(1881-1936)中国现代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和革命家。原名周树人,字豫才,浙江绍兴人。
  
  4.13.4 相关的字母、阿拉伯数字等之间,用连接号,表示产品型号。
  例如:在太平洋地区,除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HAW-4和TPC-3海底光缆之外,又有TPC-4海底光缆投入运营。
  
  4.13.5 几个相关的项目表示递进式发展,中间用连接号。
  例如:人类的发展可以分为古猿-猿人-古人-新人这四个阶段。
  
  4.14 间隔号
  
  4.14.1 间隔号的形式为"."。
  
  4.14.2 外国人和某些少数民族人名内各部分的分界,用间隔号标示。
  例如:列奥纳多.达.芬奇
  
  4.14.3 书名与篇(章、卷)名之间的分界,用间隔号标示。
  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
  
  4.15 书名号
  
  4.15.1 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 〉"。
  
  4.15.2 书名、篇名、报纸名、刊物名等,用书名号标示。
  例如:A)《红楼梦》的作者是曹雪芹。
  
  4.15.3 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例如:《〈中国工人〉发刊词》发表于1940年2月7日。
  
  4.16 专名号
  
  4.16.1 专名号的形式为"--"。
  
  4.16.2 人名、地名、朝代名等专名下面,用专名号标示。
  例如:司马相如者,汉 蜀郡 成都人也,字长卿。
  
  4.16.3 专名号只用在古籍或某些文史著作里面。为了跟专名号配合,这类著作里的书名号可以用浪线"~~"。
  例如:屈原放逐,乃赋离骚,左丘失明,厥有国语。
  
  5 标点符号的位置
  
  5.1 句号、问号、叹号、逗号、顿号、分号和冒号一般占一个字的位置,居左偏下,不出现在一行之首。
  
  5.2 引号、括号、书名号的前一半不出现在一行之末,后一半不出现在一行之首。
  
  5.3 破折号和省略号都占两个字的位置,中间不能断开。连接号和间隔号一般占一个字的位置。这四种符号上下居中。
  
  5.4 着重号、专名号和浪线式书名号标在字的下边,可以随字移行。
  
  6 直行文稿和横行文稿使用标点符号的不同
  
  6.1 句号、问号、叹号、逗号、顿号、分号和冒号放在字下偏右。
  
  6.2 破折号、省略号、连接号和间隔号放在字下居中。
  
  6.3 引号改用双引号『』和单引号「」
  
  6.4 着重号标在字的右侧,专名号和浪线式书名号标的字的左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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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表演
  
  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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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

  现发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二月一日起实行。
  局长于友先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五百至三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 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均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依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倩人的申请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查处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 下列事项或者文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文件或者被侵权的作品或者制品的样品;
  (三)要求进行处罚及赔偿的事实和根据;
  (四)根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立案和开始进行调查,应当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 件。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 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 下手段收集证据:
  1、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2、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3、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的事实、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三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 政处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在决定作出对个人十万元、对单位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损失应当包 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根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国务院颁布罚、缴分离的实施办法前,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代为收缴。
  第三十条 对依法认定的侵权复制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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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991 年6月1日) 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 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
  (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形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义是:
  (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扫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二)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三)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四)展览,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六)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 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八)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九)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十一)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第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
  (五)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
  (六)录像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六)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九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为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 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第十一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条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 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以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 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条 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展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 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 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 转移的作品。
    第二节 著作权的继承
  第十八条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九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预部门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 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 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 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 报酬。
  第三十-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 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 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 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 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 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 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 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 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 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 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 得报酬权利的保护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 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 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 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 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 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 递著作权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 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数额如下: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 (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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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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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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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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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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