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条内容不和常理 出借人要钱被判驳回
借钱时出具的借条不合常理,而出借人尚玉兰(化名)仍然将5万元现金借出,最终造成借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该起民间借贷纠纷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20日,时任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内务主任的王某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尚大庆(化名)指派,到尚大庆的侄女尚玉兰家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暂拿尚玉兰现金5万元整(50000),用于市孙某合伙用”,落款为“经办人王某”,然后王某又将这笔钱交给了孙某,孙某给王某出具了收款证明。由于电力设备公司与孙某合作开发房地产未能成功,孙某拒绝将5万元意向款退还给王某。尚玉兰因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将王某告上法庭。
王某辩称:自己受尚大庆指派拿到钱后直接交给了孙某,借款不是个人使用,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有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是借款合同的基本规范。从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看,有“暂拿”、“合伙”、“经手人”等违反一般常理的内容,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范,出借人应该是不同意的。被告举证的孙某收款证明内容、本院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和借款条内容均能与被告所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暂拿原告5万元钱的事实虽存在,但不符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综上,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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