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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水库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时间:2010-03-15 13:26 来源:未知 责任编辑:www.unn114.com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口县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共城口县十一届委员会第49次常委会议和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口县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及库周,库区水利工程、大坝控制范围内的水域、消落区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县辖区内的小(一)型及以上水库均适用本办法。本县其他水库管理,由所在乡镇负责。

 

  第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2.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3.禁止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捕捞;禁止爆破作业;
  4.禁止损坏涵闸、电排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5.禁止在泄洪闸、电排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6.禁止非法从事采砂、取土、工程建设等活动;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水库管理的重大事宜。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相关副县长任副主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其职责为:
  1.综合协调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调度以及防洪度汛;
  2.审议决定水库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3.统筹协调水库管理范围的水务、交通、农业、旅游等各类行政管理及执法;
  4.审议决定水库各类船舶控制总量并适时投放指标;
  5.县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县水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于县移民及后扶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水库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其职责为:
  1.负责水库管理委员会各项制度的起草工作;
  2.负责水库管理委员会各次会议议题提出和组织工作,以及
  会议文件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3.负责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水库管理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4.组织开展水库管理重大问题调研;
  5.县水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水务、公安、安监、环保、农业、林业、交通、国土房管、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县水库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行业要求做好水库区域内各自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业主负责水库的日常运行调度和安全管理,防洪度汛防旱,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库清漂,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对水库影响范围引发的地质灾害承担治理责任并根据需要新征土地。

 

  第九条 除业主自行管理外,在水库成立水库管理所作为具体的水库管理单位,由县移民及后扶工作办公室管理,其职责为:
  1.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共同管好用好水库工程;
  2.做好水库日常巡库、监管等工作,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3.组织进行水库管理范围及消落区的开发、利用、保护;
  4.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引导库区旅游产业发展,行使水库旅游景区行政管理权;
  5.县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沿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职责,协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1.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2.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3.根据城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乡镇渔政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履行库区渔政监督管理职责;
  4.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5.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应急处置和搬迁避让工作;
  6.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十一条 县交通局设立城口县港航监督管理所(含地方海事、渡口码头、船检),负责全县通航水域的行业安全监管工作。涉及水域治安问题,由县公安局驻所在地派出所代为管理。

 

第三章 防汛防旱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防汛防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十三条 水库业主单位应在汛前认真编制年度防汛调度计划和度汛应急预案,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水库业主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垮坝形式、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作出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图和应急处理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时执行。

 

  第十四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调洪方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水库执行紧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管理范围内修造建(构)筑物,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业主单位按经批准的调度计划和防洪度汛应急预案调度,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务及港航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水库管理所会同县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托水域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必须坚持层层把关、从严审批的原则。

 

  第十八条 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各类产业。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库区内农民新建房屋或翻修、改建房屋的,应当符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内农民新村的规划及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务、公安、安监、交通(港监)、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起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二节 旅游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库旅游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鼓励进行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实行业主投入、政府主导、适当奖励的方式打造水库旅游景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水库管理范围从事旅游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项目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旅游、规划等部门应牵头制定水库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在水库旅游景区内,禁止建设水库旅游景区规划外的任何项目;符合水库旅游景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废弃物必须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销毁;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垃圾,进行绿化、复原,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节 渔业发展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库区产业规划,制定水库渔业发展实施方案,落实建设工程对渔业资源影响及补偿项目,建立政府长期投入机制,实施鱼类人工增殖放流,实现科学养殖、净化水质、保护资源和移民增收。

 

  第二十七条 大力发展生态养殖,禁止围栏、网箱、肥水养殖。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库区面积、渔业发展情况以及县政府确定的渔业发展规划方案,严格捕捞准入、限量捕捞,要合理设定禁渔区、禁渔期,实现生产和保护协调统一。
  鼓励库区农村移民在所在乡镇的引导下,自发组建一定规模的渔民协会,申请从事库区渔业捕捞,通过协会自我管理和齐抓共管,实现库区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协会组织或个人,必须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规定,服从渔政监督管理。

 

第四节 采砂取土管理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库主坝坡脚及坝端100米)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禁止在水库主坝迎水坡一千米范围内进行采矿、炸石、取土。

 

  第三十二条 在库区内申请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依法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
  1.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采砂船动力不超过50马力;
  3.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4.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按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水库交通运输安全管理

 

第一节 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协助并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的非法营运行为和非法渔业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公安、安监、水务、旅游、体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船舶管理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辖区内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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